銅陵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16年10月28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保障和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根據憲法、法律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支持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有序開展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中帶有根本性、全局性,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實施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調整方案;
(三)市本級預算調整方案、決算;
(四)與國內外城市(地區)締結友好關系;
(五)撤銷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六)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七)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執行司法解釋不適當的規范性文件;
(八)市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前條第三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實施的,應當就該事項單獨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一)在預算執行中,市本級財政新增重大建設項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購項目支出的;
(二)在預算執行中,市人民政府認為必須制定新的增加財政收入、支出,或者減少財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進行預算調整的。
在預算執行中,由于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必須及時增加預算支出的,應當先動支預備費;預備費不足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屬于預算調整的,列入預算調整方案。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下列重大事項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并根據實際需要作出決議、決定: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中期評估情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等情況;
(二)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以及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三)市本級政府性投資項目計劃的安排、調整與執行情況;
(四)法制宣傳教育規劃的制定、實施情況;
(五)城鄉總體規劃的編制、修改情況;
(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實施情況;
(七)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
(八)全局性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和落實;
(九)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大改革、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出臺或調整;
(十)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檢察權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三)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認為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出臺前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按照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進行。
第九條 下列機關可以就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第十條 重大事項的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和存在的主要問題;
(二)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三)決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四)有關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重大事項的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大事項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聽取審議重大事項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專題視察;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就有關事項開展調研。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舉行論證會、聽證會。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也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
第十五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市人大常委會一般應當在兩個月內審議,并作出決議、決定。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分階段報告。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執行決議、決定情況,應當進行跟蹤督辦。督辦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采取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備案審查等方式依法進行監督:
(一)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
(二)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事項而自行作出決定的;
(三)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
(四)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未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的。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銷。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相關機關或者責任人員,按照《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向市人大代表通報,通過銅陵人大信息網、有關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并在《銅陵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銅陵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附件:《安徽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第五十六條
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下列處理:
(一)對有關機關或者工作人員進行通報批評;
(二)責成有關機關或者工作人員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成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決定免職、撤職;
(五)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有關機關、單位對責任人員的處理,應于交辦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