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開征求《銅陵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意見的公告
《銅陵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已經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歡迎于2021年12月1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見。
1.通過電子郵件發送至tlrdfgw@163.com,郵件主題注明“法規征求意見”。
2.通過信函郵寄至銅陵市湖東路666號行政服務中心南樓1406室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規科,郵編:244000,信封上請注明“法規征求意見”。
銅陵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1年11月1日
銅陵市養犬管理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容、診療、經營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軍用、警用、救援、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分區管理制度】本市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制度,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進行分區管理。
重點管理區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狀況、人口密度等情況確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四條【立法原則】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部門聯動、基層組織及社會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和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和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條例的實施,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 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牽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聯合執法、執法銜接機制,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加強重點時段、 重點區域的執法監管,適時開展養犬管理專項整治,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政府派出辦事機構、社區公共服務中心應當按照職責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組織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初 置。
第六條【部門職責】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捕殺狂犬,受理違法養犬行為的投訴舉報,依法查處違規飼養犬只、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等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犬只收容和監督管理犬只收容場所,處理流浪犬只、無主犬只,依法查處違規攜犬外出、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養犬等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疫病防治、疫情監測,依法實施動物防疫條件許可和動物診療許可,監督指導犬尸無害化處理,依法查處違反動物防疫規定有關違法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對犬只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協助政府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將城區規范養犬管理工作納入文明創建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工作。
衛生健康、財政、文化旅游、教育、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協助職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收集服務區域內養犬相關信息;
(三)就本服務區域內養犬管理有關事項組織制定公約并監督實施;
(四)對犬吠擾民、犬只傷人等情況予以記錄,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勸阻違法養犬行為,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勸阻或者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單位應當積極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公益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第八條【投訴舉報機制】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等方式,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九條【犬只免疫】 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犬只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滿前,養犬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攜帶犬只至農業農村部門指定地點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條【養犬登記】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養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后十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為養犬登記、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務,并逐步實現養犬登記網上辦理。
第十一條【禁養限養規定】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其他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
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內,科研、醫療衛生、文藝、重要倉儲企業和動物園等單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飼養烈性犬或大型犬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目錄和標準,由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制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登記辦理手續】申請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核發養犬登記證,制作發放統一的犬牌標識,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電子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具體費用標準由市相關部門依法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個人養犬條件】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四)不具有因吊銷養犬登記證被限制申請養犬登記的情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單位養犬條件】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護衛工作需要;
(二)有看管犬只的人員;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或者圍墻等圈養設施以及明顯的養犬標識;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不具有因吊銷養犬登記證被限制申請養犬登記的情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養犬登記延續】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后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延續手續。
第十六條【養犬登記變更和注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和犬牌標識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一)養犬人住址或者地址變更的;
(二)飼養的犬只贈與、出售他人的;
(三)放棄飼養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場所的;
(四)飼養的犬只丟失、死亡的;
(五)其他需要變更、注銷的情形。
第十七條【證件損毀或者遺失補辦手續】養犬登記證、犬牌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可以到辦證機構申請補發。
犬只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可以到植入地點申請補植。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養犬人行為規范】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居民區樓梯間、走廊通道、地面架空層、綠地等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飼養犬只;
(二)干擾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四)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五)遺棄、虐待犬只;
(六)隨意棄置犬只尸體;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禁止犬只擾民、傷人】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佩戴嘴套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養犬人應當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逐、攻擊他人等行為。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傷人責任保險。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攜犬外出規定】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戶。
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標識;
(二)為犬只系犬繩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全程牽引,犬繩長度不得超過1.5米;
(三)主動避讓他人;
(四)在樓道、電梯以及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采取收緊犬繩、懷抱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五)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單位飼養的犬只不得離開飼養場所,因診療、免疫等原因確需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第二十一條【禁入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但是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犬只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
(二)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志的室外公共場所;
(三)餐飲場所;
(四)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
(五)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等場所;
(六)法律、法規禁止進入的其他場所。
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或者附條件允許攜犬進入。對攜犬進入作出限制的,應當在出入口等位置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或者說明。
犬只禁入區域的管理者對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域其它規定】禁止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重點管理區。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并遵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管理規定;犬只連續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 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犬只生育幼犬的規定】重點管理區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單位、個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二十四條【疫犬處理】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報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死亡犬只處理】犬只在飼養、診療或者收容過程中死亡的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或者收容場所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并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
第四章 犬只收容
第二十六條【收容場所設立】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協調,通過興建、委托、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場所,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二十七條【收容的犬只】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收容下列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沒收的犬只;
(五)不符合個人飼養條件的犬只等。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無主犬只的,可以通知犬只收容場所進行收容或將其送至犬只收容場所。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犬只實施檢疫并督促收容場所做好防疫措施。
第二十八條【犬只認領】對被收容的有犬牌標識、依法登記過的流浪犬只,犬只收容場所應當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認領。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遺棄犬只。養犬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九條【個人、單位和社會組織收容領養犬只】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規定領養經檢疫合格的無主犬只。
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相關行業協會、合法動物保護組織、動物診療機構和志愿者積極參與犬只收容活動,依法領養無主犬只,但收容、領養的犬只不得用于經營性活動。
第五章 犬只診療與經營
第三十條【犬只診療活動許可】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相關規定向農業農村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犬只經營服務】從事犬只飼養、銷售、美容、護理、展覽、訓練、運輸、比賽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防疫、檢疫等相關手續。
從事犬只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等信息,并告知買受人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第三十二條【犬只經營禁止性規定】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從事烈性犬、大型犬的銷售活動;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的處罰事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養犬登記的法律責任】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在十五日內補辦登記;逾期未補辦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督促養犬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登記;逾期仍不登記的,沒收犬只。
(二)【未辦理延續、變更、注銷手續的法律責任】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延續、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督促養犬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登記;逾期仍未登記的,可以吊銷養犬登記證。
(三)【超過數量養犬的法律責任】在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
(四)【飼養禁養犬的法律責任】在重點管理區內違規飼養列入本市烈性犬、大型犬品種目錄和標準的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遺棄犬只的法律責任】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養犬登記證。養犬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以及阻礙公務人員依法執行養犬管理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處罰事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養犬人未盡義務的法律責任】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未為犬只佩戴犬牌標識的,或者未按規定系犬繩的,或者在樓道、電梯以及人員密集場所未按規定采取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的,或者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養犬未盡義務的法律責任】違規攜帶單位飼養的犬只離開飼養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禁入場所的法律責任】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犬只禁入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飼養犬只的法律責任】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飼養犬只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農業農村部門的處罰事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
(二)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犬只的;
(三)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
(四)犬只診療機構違反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
(五)開辦犬只飼養場、隔離場所、收容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等,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六)用于經營、運輸、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犬只未附有檢疫證明的;
(七)其他違反動物防疫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公務人員問責】養犬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等手續的;
(三)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投訴、舉報,未依法處理的;
(四)將沒收的犬只據為己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指引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過渡政策】本條例施行前重點管理區內已飼養的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養犬人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補辦養犬登記后,可以繼續飼養。
第三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